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268,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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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賴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1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 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3年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又萬泰銀行嗣於93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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