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28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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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周安珍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安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8 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 年3 月3 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32,702 元及其中65,4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67,285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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