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324,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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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昌
被 告 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歷來均委託其業務員徐玉珍向原告購買國際航線機票以供銷售,雙方約定每週二結算上週買賣價金,再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2週後之支票給付。
詎原告業務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5日因事忙,且102年1月1日係假日,未前往被告公司收取101年12月17日起之價金,而延至102年1月4日前往被告公司擬收取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月3日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35,556元,被告公司已關門歇業致無法收取,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價金明細表、名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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