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354,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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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胡坤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胡坤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18 元,及其中96,588元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9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滯納金2,7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8元,及其中96,588元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7,818 元,及其中96,588元自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1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10,518 元,應徵裁判費1,22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7,818元,應徵裁判費1,11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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