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401,201305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401號
原 告 邱芷樺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6,437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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