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403,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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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被 告 劉筱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係伊簽名無誤,惟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且由配偶支付其生活費用,無能力償還全部債務,並認希望原告將本金減免至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並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無力清償且請求原告減少本金金額及分期付款云云,惟查,債務人縱無工作致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且未經原告同意減收,本院亦無從審酌,是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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