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網站建置專案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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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扶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勳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捷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解除雙方之『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被告應返還原告訂金新臺幣(下同)159,500元、遲延罰金38,000元、主機代管服務租金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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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102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42頁至第43頁),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進行原告之網站建置,總合約價款為190,000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首期價款159,500元(支票47,500元、禮券112,0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被告同意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至無法如期完成時,每逾1日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但以不超過系爭契約製作總價之20%。
詎被告自簽約後至合約期限101年9月30日止,網站建置作業均未能進行,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藉故拖延,更惡意中斷仍於合約付費期限內之主機代管服務租用權利,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9,500元、遲延罰金38,000元、主機代管服務租金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159,500元,惟被告至合約期限101年9月30日止,網站建置作業均未能進行,迭經原告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惡意中斷合約付費期限內之主機代管服務租用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2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已明訂被告應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網站建置,然被告卻藉故拖延至期限屆至仍不完成,核與上開因給付不能得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權。
次查,原告雖於102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42頁),惟觀原告真意應係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尚有誤認。
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於102年4月19日解除契約(見卷第38頁),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9,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於101年9月30日前完成網站建置,被告未能於期限前完成,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遲延罰金38,000元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見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0元(返還訂金159,500元+遲延罰金38,000元+主機代管服務租金5,000元=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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