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568,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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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游本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自仍屬同一)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現金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2年12月2 日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萬泰商銀業於93年6 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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