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620,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6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95年5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2,417元(其中37,425元為消費款、3,694元為循環利息、1,298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7,425元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94年4月28日至95年4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8,676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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