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62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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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謝榮晉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榮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08 元,及其中64,377元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 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31 元,及其中64,377元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2 年2 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64,37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2 年2 月27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56,731 元帳款未付。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810 元(含裁判費1,66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66,608 元,應徵裁判費1,77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6,731 元,應徵裁判費1,66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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