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671,2013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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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邱芷樺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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