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759,2013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黃貞瑋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借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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