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1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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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麗雪 原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麗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98 元,及其中74,111元自民國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 %計算之利息;
250,820 元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 %計算之利息﹔1,833 元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98 元,及其中51,900元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 %計算之利息;
273,031 元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 %計算之利息﹔1,833 元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101 年9 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350,298 元(其中326,764 元為消費款、23,534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其中51,900元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 %計算之利息;
273,031 元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 %計算之利息﹔1,833 元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5 %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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