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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曾陳靜枝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7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9樓之1房屋(以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至100年12月6日止,並於隔年100年12月7日續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0 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9,000元,惟被告於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均未繳交租金,伊期間履次至系爭房屋張貼留言字條未獲回應,並於101年7月3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房屋租金,並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0年12月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並聲明: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00 號9樓之一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 100年12月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9,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松江路郵局第 983號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之後原告並未再對被告為催告,故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租約屆期前被告所欠之租金因原告未請求,故未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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