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59,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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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趙翠華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 92年7月17日、94年6月6日向間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契約書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繳納時,除改按年利率 10.49%及7.29%計算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排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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