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60,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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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越華
被 告 曾和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曾和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依約付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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