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75,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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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875號
原 告 潘加豊
潘致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長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第2條第2項均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同,否則有違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此契約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本條之適用,否則仍應依同法第1條以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租金交付方法為開立支票乙方(承租人)於每年3 月15日前壹次開立48張支票交付甲方(出租人),顯然債務人應將租金支票送交出租人(即原告)為其履行方式,故本件租金債務之履行既未約定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應以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本院有管轄權一節,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惟觀諸上開租約內容並未有關於契約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

且縱被告曾交付支票與原告,然此亦僅能認為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而已,尚難以此事實即認定兩造有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之合意。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依據。

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

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竹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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