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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吳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8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與原告(萬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分別於92年5月22日及92年3月31日,各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300,000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5,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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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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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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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70,309元 │94年10月24日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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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2,601元 │ 94年7月23日 │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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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51,206元 │102年3月19日 │ 1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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