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84,2013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 告 李千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8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2,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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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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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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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3,870元      │95年3月29日     │    20%   │
├─┼───────┼────────┼─────┤
│2 │75,679元      │102年3月19日    │ 13.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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