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923,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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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被 告 張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繳付新臺幣5,09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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