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996,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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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謝金全 原住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503巷7弄3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瑞杰揚,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其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20 元及100 元,合計確定為1,32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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