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045,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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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高苡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於其住所地法院,本院審酌被告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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