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06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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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國政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87年12月23日止共積欠242,41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41,255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162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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