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064,2013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蔣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2年10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7,62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 41,907元、利息4,216元、其他費用1,500元均未清償;

另被告於 91年3月25日、93年4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0,000元、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6年3月25日、 96年4月2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2年3月20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45,744元(內含借款18,39 8元、利息23,005元、其他費用4,341元)、181,359元(內含借款 79,942元、利息101,317元、其他費用100元)未清償;

被告另於 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 95年5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 175,2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74,904元、違約金343元元均未清償,總計共有449,973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