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083,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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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83號
原 告 黃志圖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告 盧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因急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雙方言明於10日內還款,詎被告於還款100,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款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本票、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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