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087,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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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87號
原 告 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宗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叁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MSA0000000號、MSA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82,600、503,580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持之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嗣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180 元,及其中282,600元自102年3月20日起、其中503,580元自10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真正部分不爭執,但其與原告有另外洽談分期給付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確有開立系爭支票,足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固抗辯與原告另有洽談分期給付方式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兩造已達成合意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180 元,及其中282,600元自102年3月20日起、其中503,580元自10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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