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092,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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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9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孔奕方(原名孔郁棻、孔錦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又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90年10月25日及92年1月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分別應給付以年息19.71%及20%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至96年10月1日、96年5月14日及96年5月1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47,65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98,394元及利息部份為49,260元),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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