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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1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王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11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3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 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4日、95年8月 2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被告另於94 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現無工作,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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