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140,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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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林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6日下午 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辦員工團體優惠貸款,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乙份,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 100年12月28日起按本行 2年期定期儲蓄款機動利率加碼0.74%機動計付,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按本行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04% 機動計付,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借款人中途離職或退休時,利率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4.34% 機動計付。
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據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12月28日止,按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滯欠之本金 219,433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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