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145,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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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徐瑋澤(原名徐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依雙方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827 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二張信用卡(卡別VISA)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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