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18,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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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張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7日向原告更名前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算,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8年12月12日即未繼續按時攤還本息,迄今仍尚欠借款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借據、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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