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25,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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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洪偲瑜
被 告 黃琦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請領轉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 .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3年4月27日止,信用卡部分積欠89,331元(含本金78,351元、利息10,980元),至93年11月29日止,現金卡部分積欠121,899元(含本金99,911元、利息21,98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2,5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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