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49,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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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49號
原 告 敏哲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筱敏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帕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錦雯
被 告 歐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帕諾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帕諾斯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歐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帕諾斯有限公司(下稱帕諾斯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辦理於同年月13日開幕之公關活動計劃執行相關服務,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稅),被告帕諾斯公司依約應交付票期各為101年1月31日、同年2 月29日、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然原告提供服務完畢後,被告帕諾斯公司竟藉詞拖延給付,嗣經原告屢為催討協商,雙方於101年5月7日達成分6期清償之協議,被告帕諾斯公司並於當日交付由被告歐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油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之支票6 紙交付予原告以供擔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前之月底將匯款予原告,由原告確認款項後,返還支票予被告帕諾斯公司,若被告帕諾斯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即得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
詎料,被告帕諾斯公司僅匯前2期票款各5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遲未給付,經原告將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號之支票4 紙提示請求付款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等理由退票。
是以,被告帕諾斯公司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自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公關活動服務費,而被告歐油公司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票款40萬元予原告,被告帕諾斯公司、歐油公司所應負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若被告中有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帕諾斯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油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2 項所示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還款計劃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帕諾斯公司、歐油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帕諾斯公司、歐油公司各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提示│
│號│          │(新臺幣)│          │            │日          │
├─┼─────┼─────┼─────┼──────┼──────┤
│1 │歐油股份有│50,000元  │CD0000000 │101年6月10日│已付款      │
│  │限公司    │          │          │            │            │
├─┼─────┼─────┼─────┼──────┼──────┤
│2 │歐油股份有│50,000元  │CD0000000 │101年7月10日│已付款      │
│  │限公司    │          │          │            │            │
├─┼─────┼─────┼─────┼──────┼──────┤
│3 │歐油股份有│100,000元 │CD0000000 │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24日│
│  │限公司    │          │          │            │            │
├─┼─────┼─────┼─────┼──────┼──────┤
│4 │歐油股份有│100,000元 │CD0000000 │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25日│
│  │限公司    │          │          │            │            │
├─┼─────┼─────┼─────┼──────┼──────┤
│5 │歐油股份有│100,000元 │CD0000000 │101年10月10 │101年11月9日│
│  │限公司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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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歐油股份有│100,000元 │CD0000000 │101年11月10 │101年11月12 │
│  │限公司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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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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