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55,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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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陳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品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54 元,及其中108,092 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7,5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54 元,及其中108,092 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100,000 元,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㈡被告亦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貸款部分自95年1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34,121元;

信用卡部分至95年6 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18,654 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08,092 元為消費款。

嗣後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60,275 元,應徵裁判費1,77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52,775元,應徵裁判費1,66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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