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56,2013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澧文
黃貞瑋
被 告 許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編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曾於90年11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