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70,201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李世賢
被 告 楊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36元,及其中81,182元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於102年5月9 日具狀更正並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36元,及其中81,182元自10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部分,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計算之手續費。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2 月11日止,共積欠消費簽帳81,182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187,036 元減縮為167,836元後,應徵裁判費1,77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後為1,9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