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78,2013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周蔡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嗣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第一個月起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連續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每次最多連續收三個月。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即自第一個月起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連續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連續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復約定每次最多得連續收三個月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近年利率20%,明顯偏高,且有巧取利益之虞。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所一併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零,以示公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