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82,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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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真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黃真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四年十月十止,尚欠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包括消費款六萬元、循環利息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其他費用二千六百元);

對借款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尚欠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包括借款本金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利息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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