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29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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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2號
原 告 許玉清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2 月1 日、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2 月1 日、受款人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或被告、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就票載金額50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不詳姓名之人,假冒原告身份向被告申貸汽車借款時所偽造,非原告所簽發,業經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核對對保人員洪文保所指稱被告所提之貸款人身份證照片及健保卡等相關資料,均無一相符,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當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3月12日書函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庭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屬真實。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不詳姓名之人,假冒原告身份向被告申貸汽車借款時所偽造,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當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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