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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崔婷琬
被 告 陳信綺(原名陳君蓓)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29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0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3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939元及其中149,876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8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150,000元為限,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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