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51,2013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李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5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5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及向原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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