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367,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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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陳一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9 日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詎被告自10 1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是伊簽的,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伊非不清償借款,惟目前無工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不清償,僅目前無工作云云,惟縱因無工作而致無收入,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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