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20,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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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林家毅
被 告 陳志明(即陳俞靜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俞靜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俞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俞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俞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9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958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6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俞靜於92年2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陳俞靜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又陳俞靜於9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俞靜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應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9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陳俞靜與被告陳志明、陳素珠雖為同父異母之手足,但自出生即無互動,被告皆未與陳俞靜同居不知被繼承人陳俞靜已於96年2月17日死亡,也不知其有無債務,被告亦皆無繼承到陳俞靜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志明及陳素珠為被繼承人陳俞靜同父異母之兄姐,被告陳志雄則為被繼承人陳俞靜之兄長,皆未與被繼承人陳俞靜同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妹妹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兄姊之情形亦非罕見,況乎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情感上更加疏遠亦不足為奇,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49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1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被告因繼承陳俞靜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4,3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1,490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份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份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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