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32,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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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梁添照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4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 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7.54%計付之利息。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於 101年12月1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欠 138,717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之前曾與原告協商還款,希望能夠以先前協商條件繼續還款云云,惟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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