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37,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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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正義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利息計付方式為自94年6 月13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按年利率1.68%固定計息,另自94年9 月13日起至99年6 月13日按年利率11.99 %固定計息。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合先敘明。
被告自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本金156,933 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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