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54,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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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被 告 歐馨穗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445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
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94,529元(本金170,58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且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330元,及其中170,587元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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