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60,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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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60號
原 告 栢啟盛
被 告 吳孟玲
訴訟代理人 姚舒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為律師報酬事件,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律師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案號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判決於97年2月19日確定,故從97年2月19日起,被告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但原告至102年2月份才收到聲請執行的執行命令,已經過5年的時間,被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27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96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鈞院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判決於97年2月19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應於102年2月18日始屆滿。
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超過時效,被告於時效期間內請求強制執行並無不法,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於96年間接受原告委任擔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原告僅給付23,000元,尚有餘款22,000元未給付,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22,00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2月19日確定,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以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4527號給付委任報酬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景文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102年度司執字第14527號給付委任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律師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即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民事判決於97年2月19 日確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新起算延長為5年,即系爭委任報酬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7年2 月19日起算5年,時效期間至102年2月18日始屆滿。
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僅2年,時效已經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649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27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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