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73,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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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張佳盛
被 告 林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7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4日邀同訴外人王金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6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66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動用暨繳款記錄查詢表、催收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20%,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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