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77,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31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另被告於9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500,000元為限,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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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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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息  │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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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7,609元     │94年7月24日     │    20%   │  
├─┼───────┼────────┼─────┤  
│2 │61,532元      │102年4月2日     │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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