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485,2013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俞琲
被 告 李長鴻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長鴻以被告李冠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月至98年2月間,與原告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計算;

借款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1年6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117,71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